(2010)宁刑终字第46号(2)
13.证人姚军林证言,证实被告人尤志刚拉开车门,用刀戳、砍李宁山的事实。
14.证人李辉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尤志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5.被告人尤志刚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3月5日2时许其与被害人李宁山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到出租房拿了一把鱼肚单刃刀,在情人码头酒吧门前的出租车上,用刀捅刺被害人李宁山逃离现场。后将作案工具丢弃并外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尤志刚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尤志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尤志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视为有悔罪表现,原判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凤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金凤撤回上诉;
二、核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尤志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宝仓
审 判 员 马 桓
代理审判员 董立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旭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人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失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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