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5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帅,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亮(曾用名蒋超),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7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华,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19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海涛,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19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进佳,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19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云,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19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斌,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19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建伟,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19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龙,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19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蒋亮、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袁建伟、李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辨解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6日晚,被告人蒋斌邀约被告人刘帅、蒋亮、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袁建伟、李龙在位于中卫市区向阳步行街二楼的“咏乐汇”酒吧为其庆祝生日。九被告人饮酒至4月7日凌晨1时许离开该酒吧下至一楼后准备回家。被告人赵海涛误认为在同一酒吧饮酒出来站在二楼该酒吧门口的被害人贺运龙、徐斌、徐鑫及周保财是其同伙,遂喊着下楼回家,引起被害人一方不满,双发为此而发生争吵。徐斌下至一楼时从楼梯旁捡起一砖块,确认被告人赵海涛是喊叫其一方的人后,挥砖砸向被告人赵海涛,贺运龙、徐鑫、周保财也上前踢打赵海涛。被告人刘帅、蒋亮、尚华、闫进佳、黄云、蒋斌、袁建伟、李龙见状,上前与赵海涛一同将贺运龙、徐鑫、徐斌、周保财围住,双方即相互拳打脚踢。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帅从其电动自行车的后备箱中拿出折叠单刃刀连续朝被害人贺运龙右下腹、徐鑫上腹部各猛刺一刀,将徐斌腰、腹部划刺致伤。被害人贺运龙、徐鑫被刺伤后逃脱,乘出租车到医院救治。被害人徐斌在逃跑过程中,遭到尚华、闫进佳、赵海涛、黄云追截。被告人尚华将徐斌踢倒在地后,同刘帅、蒋亮、闫进佳、赵海涛、蒋斌、黄云、袁建伟、李龙共同殴打徐斌后逃离现场。贺运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贺运龙系单刃刀刺伤腹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徐鑫损伤程度系重伤;徐斌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09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蒋亮、袁建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亮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赵海涛、黄云。被告人刘帅、尚华、闫进佳、蒋斌、李龙亦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帅、蒋亮、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袁建伟、李龙因琐事与被害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帅持刀刺伤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亮、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袁建伟、李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帅在同伙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属“实行过限”,故对其他各辩护人提出应由被告人刘帅独自承担致被害人死亡、重伤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具有突发性,被害人一方先行挑起事端,继而引起双方互殴,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刘帅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袁建伟、李龙的作用小于被告人蒋亮、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在量刑时可给予体现。被告人蒋亮、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告人袁建伟、李龙均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亦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蒋亮、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袁建伟、李龙减轻处罚,根据以上酌定情节可对被告人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宣告缓刑。被告人袁建伟、李龙在聚众斗殴中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蒋亮上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从重处罚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蒋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袁建伟、李龙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刘帅以“本案系酒后突发,被害人有过错,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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