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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51号(2)
经审理查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帅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认定原审被告人蒋亮、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袁建伟、李龙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生物物证鉴定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尸体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刘帅、原审被告人蒋亮、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袁建伟、李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帅、原审被告人蒋亮、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袁建伟、李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上诉人刘帅持械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蒋亮、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袁建伟、李龙共同参与互殴,与被害人拳打脚踢,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根据上述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分别进行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刘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帅持械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对被害人一方先行挑起事端,引发案件发生的情节已予认定,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也给予充分考虑。本案系突发性案件,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过错,上诉人刘帅持械捅刺被害人系在互殴过程中临时起意所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二审期间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书面谅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上诉人刘帅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帅从轻处罚,可视为刘帅明显具有悔罪表现,故上诉人刘帅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各原审被告人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蒋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尚华、赵海涛、闫进佳、黄云、蒋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袁建伟、李龙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二、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审 判 长 石宝仓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许天兵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舒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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