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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4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占明,男,1952年12 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职工,住(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子民,男,194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退休职工,住(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学义,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职工,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方磊,男,1983 年5月5 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申诉人刘占明、扬子民、王学义与被申诉人张方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 日作出(2009)银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占明、扬子民、王学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3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字(2010)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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