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民抗字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9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鹏,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系彭阳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志,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大学文化,彭阳县教育局会计,住(略)。

  申诉人王鹏与被申诉人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固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鹏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5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字(2010)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崇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