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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6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斌,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吴忠市翼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福宁,男,1967 年8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盐池县第三中学教师,住(略)。
申诉人杨志斌与被申诉人薛福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银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志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3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字(2010)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 0 一0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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