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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14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树天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公务素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树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峻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447号。
法定代表人:郭旭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乌海市树天焦化有限公司(简称树天公司)与被申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峻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峻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石民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树天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4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字(2010)08号民事抗诉书,以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崇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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