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提字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提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魁,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魁,男,1939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刘海魁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耀林,男,1965年4月2日生,回族,个体户,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海魁因与被申请人海耀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宁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8日,海耀林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刘海魁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海耀林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海耀林与刘海魁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固原市火车站,但双方在订立合同后,海耀林向刘海魁交付了50000元定金和3000元货款后,刘海魁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海耀林交付货物,双方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发生争议后“由固原市人民法院裁决”的协议视为双方对选择管辖的法院约定不明,因此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刘海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刘海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
海耀林不服一审裁定,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货款53000元,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此案由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认为,海耀林与刘海魁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地,即:“若双方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固原市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此法律规定,书面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管辖地而不是具体某个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固原市”是原告住所地,是明确的,故本案原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刘海魁申请再审称:1.该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争议由固原市人民法院裁决,而海耀林的住所地是彭阳县白旗镇,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固原市是海耀林的住所地,裁定由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由固原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因为合同履行地是固原市。2.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高法发<1996>28号《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在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没有实际交付货物,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固原市”是原告住所地,裁定原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海耀林辩称,其已经给对方交付了50000元定金和3000元货款,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固原市,本案应属合同履行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海耀林与刘海魁在合同中对“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固原市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海耀林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刘海魁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海耀林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该《意见》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仅给付了定金而产生合同纠纷,应按照《意见》第18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即刘海魁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刘海魁的申请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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