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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13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天能大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左营村。

  法定代表人:杜建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阳光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龙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周爱芳,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宁夏天能大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吴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夏天能大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4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字(2010)0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 三 刚

  二 ○ 一 ○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崇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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