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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8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希仁,男,1956年1月1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建国,男,1960年10月15日生,回族,吴忠市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略)。
申诉人马希仁与被申诉人马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银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希仁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字(2010)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 三 刚
二 0一 0 年 六 月 十 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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