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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10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永宁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城109国道东侧银桥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社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勋,男,1974年7月12日生,满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公路局干部,住(略)。

  申诉人银川市永宁县供销合作社与被申诉人张建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宁县供销合作社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字(2010)0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 三 刚

二 ○ 一 ○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崇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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