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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71062933-X

  法定代表人:石冬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声洪、邢晓飞,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二建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22769351-8

   法定代表人:崔学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云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柳吉霞,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嘴山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二建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飞,被上诉人二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云标、柳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宁夏二建集团公司与开元公司分别于 2003 年6月30日和2003年8月20日签订了平罗县富民商城2号楼、 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关于平罗县富民商城2号楼工程双方约定:开元公司将其开发的平罗县富民商城2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二建四公司;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不含网架、玻璃幕墙电梯、铝合金、地热采暖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6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付进度款40%,以后按已完工程进度付工程款60%,工程竣工付总价60%的工程款,工程款扣除保修款后于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延期支付,按规定支付利息;本工程网架、玻璃幕墙由发包方二次分包,承包人给予现场配合,配合费按总造价的4%计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号楼工程于2003年7月12日取得了建设许可证。关于平罗县富民商城4号楼工程双方约定:开元公司将其开发的平罗县富民商城4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二建四公司;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480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的约定与2号楼相同。4号楼工程于2003年8月25日取得了建设许可证。对于以上工程,开元公司委托石嘴山市正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督。二建四公司依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开元公司对工程的图纸进行了变更,在(2008)石民初字第6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因图纸变更造成的损失为529890元。

  2005年5月10日,开元公司与二建四公司就2号楼、4号楼的最后交工时间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2号楼、4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同时还约定,以2005年6月30日为最后竣工时间,不得再拖延,每延误工期一天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每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二建四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完成了2号楼的施工任务并按时竣工,4号楼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5年7月25日,比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迟延25天。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对2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审定造价为 9735215.38元,异议部分另行审查;2006年12月26日,双方对4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审定造价为7451758.25元,该审定价不包括因图纸变更的损失和部分材价。还查明,涉案中的异议部分包括因开元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造成的损失479807元、机械台班费14924元、商品混凝土与低流动混凝土之间的差价164535.88元以及配合费等。同时查明,开元公司已付二建四公司工程款12133267.9元、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2293561元,两项合计已付工程款1442682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罗县富民商城2号楼、4号楼项目是由开元公司经合法批准建设,宁夏二建集团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等级的企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宁夏二建集团公司与开元公司,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相关工作的协调与联系、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款的结算等等,均由本案原告二建四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进行,并且宁夏二建集团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二建四公司承担。因此,二建四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承建的2号楼、4号楼工程分别于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25日竣工并经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开元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2号楼暂定工程造价9735215.38元、4号楼工程造价7451758.25元(合计:17186973.63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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