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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20号(2)

  关于开元公司已付二建四公司工程款情况,经双方2007年4月24日对账,开元公司已付二建四公司工程款12169134.90元,其中35867元,双方有争议、未确定,该笔未确定的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核对,是开元公司自己认为应由二建四公司分担的有关餐费、购买花草、制作条幅等费用,对此开元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二建四公司对35867元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开元公司辩称,在结算后又向二建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1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开元公司已付二建四公司工程款为12133267.90元(12169134.90元-35867元=12133267.90元);开元公司以商品房抵顶二建四公司工程款2293561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开元公司已付二建四公司工程款共计14426828.9元,尚欠二建四公司工程款2760144.73元(工程结算款合计17186973.6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426828.9元=欠付工程款2760144.73 元)。

  关于二建四公司主张因开元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大型工具租赁费、人工损失费、材料费以及因房租、水电、小型设备等损失479807元。本院认为,由于开元公司不能及时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给二建四公司造成以上损失,事实存在,对此均有被告负责人张森、吴玉平签字认可,本院对二建四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予以支持。

  关于因图纸变更,二建四公司主张开元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对于此项请求,本院已于 2008年4月22日,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因图纸变更引起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98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建四公司对台班费的请求,双方在4号楼的结算书中注明,结算是针对图纸以内的结算,不包括图纸以外的工程,该部分工程未包含在4号楼的结算中。经法庭调查,2号楼和4号楼的堆土机械台班费是混合在一起的且有建设单位开元公司的监理签字认可,挖掘机堆土台班费按57小时40分、以260元/小时计算,故本院对台班费14924元,予以支持。

  关于二建四公司对使用商品混凝土与低流动混凝土差价的请求。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仅以其与石嘴山市金长城混凝土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提货单,证明其在2号楼、4号楼的工程中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为:型号C25的使用总量432.3立方米、型号C30的使用总量55立方米证据不足,本院对涉案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无法确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开元公司以型号C25的商品混凝土1037.8立方米和型号C30的商品混凝土55立方米抵顶部分工程款,双方在结算时是以低流动混凝土的价格进行的结算,因此,对该部分商品混凝土与低流动混凝土的差价,应予以支持。依据自治区定额站2003年第三季度发布的单价,C25型商品混凝土的定额价为310元/立方米、低流动混凝土的定额价为160.06元/立方米,C30 型商品混凝土的定额价为330元/立方米、低流动混凝土的定额价为167.67元/立方米。因此,C25 型商品混凝土与低流动混凝土的差价为149.94元/立方米(310元/立方米- 160.06元/立方米=149.94元/立方米); C30型商品混凝土与低流动混凝土的差价为162. 33元/立方米(330元/立方米-167.67元/立方米=162.33元/立方米)。因此,本院对开元公司抵顶二建四公司商品混凝土的差价164535.88元,应予以确认。{(C25型:1037.8立方米×149.94元/立方米=155607.73 元)(C30型:55 立方米×162.33元/立方米= 8928.15元)(155607.73元+8928.15元=164535.88元)}。开元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使用商品混凝土还是低流动混凝土,而是二建四公司擅自使用了商品混凝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建四公司使用商品混凝土,是由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监理签字认可并以商品混凝土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配合费,被告开元公司进行了二次分包且已对该部分工程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合同中,对此项工程虽有约定,但原告二建四公司主张配合费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配合费,不予支持。综上,2号楼、4号楼开元公司欠付二建四公司工程款2760144.73 元,因拖延付款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大型工具租赁费、人工损失费、材料费以及因房租、水电、小型设备等损失479807元,因图纸变更引起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9890 元,台班费14924元,开元公司抵顶二建四公司商品混凝土的差价164535.88元,以上各项合计 3949301.61元。关于欠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开元公司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因此,本案欠款利息应自200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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