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20号(5)
经核,开元公司的上述异议,是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的论理部分,不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2#、4#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均为2005年7月25日,二建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施工部分的保修期均为贰年即保修期为2005年的7月25日至2007年的7月25日。涉案2#、4#楼的质量保修金在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2#楼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金未明确约定利率,4#楼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金明确约定无利率。2005年5月10日,开元公司与二建四公司就涉案工程2#、4#楼的合同工期和交工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未备案。涉案工程建设初期使用的是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04年6月29日开始使用商品混凝土。在涉案工程平罗县富民商城的建设中,2#、4#楼工程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二建四公司与石嘴山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元公司与石嘴山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商品砼买卖合同,开元公司以应付给二建四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了二建四公司在石嘴山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部分商品砼价款。涉案的2#、4#楼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仅有2#楼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有一份附件即《平罗富民商城2#楼工程决算审查情况说明(附件)》。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1、造成二建四公司停工损失479807元的原因及二建四公司的停工损失索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涉案2#、4#楼使用商品混凝土导致混凝土产生材差的原因及谁应对材差承担责任;3、是否存在堆土机械台班费14924元未结算的事实,该费用应有谁负担;4、开元公司主张二建四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及赔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5、一审法院在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方面是否存在不当之处。分述如下:
关于造成二建四公司停工损失479807元的原因及二建四公司的停工损失索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分析认定二建四公司2003年9月26日至11月10日的停工是由于开元公司未依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由此给二建四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应由开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关于由于开元公司不能及时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给二建四公司造成停工损失479807元的事实存在的认定正确。对该损失的索赔,二建四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提出索赔意向,开元公司驻工地代表王学江于2003年11月2日收到;二建四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提出索赔报告,监理总工程师胡存寿在该索赔报告上签注收到,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29日,开元公司驻工地现场技术人员张森于2006年4月4日在该索赔报告上签注收到,开元公司的吴玉平于2006年11月25日在该索赔报告上签注“情况属实,该费用另行定案处理”;开元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限(收到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二建四公司作进一步要求。据此,虽索赔报告的制发时间与监理总工程师及开元公司职员签收的时间存在不一致之处,但结合涉案其他证据(工地例会纪要、工程商洽记录、监理工作联系单、施工单位申请表、工程变更单等),可认定二建四公司提出误工损失索赔的程序符合合同约定。故,开元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二建四公司停工损失479807元,没有考虑停工原因及索赔的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2#、4#楼使用商品混凝土导致混凝土产生材差的原因及谁应对材差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涉案2#、4#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使用何种混凝土约定不明确,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初期二建四公司使用的是现场搅拌泵送混凝土,自2004年6月29日开始使用商品混凝土。当事人双方给法院出示的所有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开元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二建四公司使用商品混凝土,但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与施工的当事人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与自拌混凝土之间存在较大价差应该是清楚的,而且涉案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也不小,开元公司亦委托专业监理公司及工地常驻代表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因而,涉案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产生的材差是二建四公司自主使用与开元公司放任使用共同造成的。故,对混凝土材差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一审基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涉案工程使用商品砼的数量,对商品砼差价依据开元公司以应付给二建四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了二建四公司在石嘴山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部分商品砼价款确认为164535.88元是适当的。由于商品砼的使用,最终物化为涉案工程,在提升工程质量的同时,也增加了工程成本,结合对混凝土材差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故该164535.88元材差,二建四公司与开元公司应平均负担。二建四公司以建设部等四部委于2003年下发的商改发[2003]341号文件为依据,认为使用商品混凝土不是批不批准的问题,而是开发商的责任。由于该文件(通知)第二项及附件明确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期限及城市范围,而涉案工程所在市县及施工期间均不在该文件限定的范围内。综上,开元公司及二建四公司关于商品砼差价问题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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