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民终字第20号(6)

   关于是否存在堆土机械台班费14924元未结算的事实,该费用应有谁负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附件即《平罗富民商城2#楼工程决算审查情况说明(附件)》所载内容显示,当事人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存有异议的内容第2项即为挖掘机台班价格问题,而与之对应的原始签证(2003年9月15日的工程商洽记录)所指向的工程名称为4#楼,商洽事项包含用挖掘机堆土(倒土)五十七小时四十分,每小时计价二百六十元整的内容。据此,关于堆土机械台班费虽在证据材料的表现形式上不能对应,但机械台班费14924元未结算是事实,且涉案2#、4#楼工程均为二建四公司所施工,故该14924元机械台班费开元公司应予负担。

  关于开元公司主张二建四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及赔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完工是事实,其实际竣工日为2005年7月25日。由于开元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及时提供图纸和工程地下管线资料、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图纸设计变更等诸多因素导致工期延误。为此,监理总工程师以《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同意将2#楼工期延迟至2004年10月30日,双方还就2号楼、4号楼的合同工期和交工事宜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2#、4#楼的交工日期约定为2005年6月30日,2#楼后因自动扶梯未安装等原由于2005年7月25日完工。故,二建四公司在2#楼工程施工中不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行为,一审关于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是正确的,开元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在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方面是否存在不当之处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规定,开元公司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依约定利率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开元公司应对欠二建四公司的工程款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14日期间(二建四公司主张计息的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在确定计息本金的构成上存在不当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停工损失费479807元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另,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亦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计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视为不计付利息。本案中,涉案2#、4#楼的质量保修金在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2#楼审定工程造价为9735215.38元,4#楼审定工程造价为7451758.25元,合计17186973.63元,涉案工程的保修金为515609.19元,2#楼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金未明确约定利率,4#楼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金明确约定无利率,且二建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施工部分的保修期均为贰年即保修期为2005年的7月25日至2007年的7月25日,故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应计付利息。由于本案所涉的机械台班费14924元、工程变更损失529890元以及商品砼差价从性质上讲属于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其存有争议,属于未确定工程款,应自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故,本案计付利息的本金应分段予以确认,即:开元公司未付二建四公司的工程款2760144.73元,扣除质保金515609.19元后,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质保金515609.19元,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存有争议的工程款,在二建四公司主张计息的期间内尚未确定是否应由开元公司支付,故该期间内存有争议的工程款不计付利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在确认商品混凝土材差责任分担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方面存有不当之处,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嘴山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夏二建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71617.48元(2244535.54元+14924元+82267.94元+529890元=2871617.48元),返还质量保修金515609.19元[(9735215.38元+7451758.25元)×3%=515609.19元)],赔偿停工损失479870元,合计3867096.67元;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