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20号(7)
三、变更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以上一、二项折抵,石嘴山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夏二建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返还质量保修金及赔偿停工损失3817096.67元,并支付利息487669.06元(其中:欠付的工程款2244535.54元,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计付利息;返还的质量保修金515609.19元,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计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计4304765.73元。
四、驳回石嘴山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鉴定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4元,由石嘴山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85.12元,宁夏二建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438.88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国华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丁常青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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