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强,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新,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湖滨西街65号。
负责人:邱少宣,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兆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建工集团法律事务处处长,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永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兆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王永强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给其补缴1992年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 1970 元/年÷12 个月×17 个月= 28021.6 元。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仲裁字[2009]1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7元,至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2009年6月10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王永强认可其在2004年领到了6640.03元。上述事实有王永强提供的银劳仲裁字[2009]101号仲裁裁决书、《西吉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函稿》、《西吉县农民合同工名单》、工会证、医疗票据,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基本情况明细表》及王永强与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基本情况明细表》中载明王永强已领取经济补偿金6457元,支付拖欠工资183.03元,共计 6640. 03 元,王永强也认可收到 6640 .03元。因此,2004年6月24日双方已发生劳动争议,但王永强于2009年6月10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永强负担。
王永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一、该判决对“自2004年6月24日双方己发生劳动争议”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国有企业安置下岗职工的政策,凡是下岗职工必须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与下岗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费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发放下岗基本生活费,并由企业承担下岗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协议期满,下岗职工未实现再就业的,企业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但事实上,三建公司从未与王永强签订过任何基本生活费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既没有给王永强发放过基本生活费,也没有为王永强缴纳过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庭提供的《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基本情况明细表》根本就是单方伪造的证据,而且王永强从没有见过该表,更没有在该表上签字。王永强在2004年6月24日领取的6640.03元是在三建公司财务部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的。且至今并未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在1994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中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王永强在2004年6月24日领取6640.03元时根本不知道是领取的下岗生活费还是解除合同补偿金,如何能认定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王永强领钱签字的证据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如何认定领取的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且发生了劳动争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三建公司至今未给王永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自 2004年6月24日双方己发生劳动争议”,并错误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正确名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作出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为王永强补缴1992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按票据支付医疗费用及失业保险金8760元;3.依法判令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王永强支付经济补偿金 30719÷12×17 = 43518元,除去2004年三建公司给王永强补发的6600元,剩余36918元。 4.依法判令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王永强支付1998年至2006年的生活费7.2×30×12×10×70 % = 18144 元。 5.依法判令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为王永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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