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14号(2)
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永强于2004年6月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已经知道三建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审中,王永强与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出。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永强于2009年7月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王永强与三建公司于1992年11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永强于2004年6月从三建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补发的部分工资共计6640.03元。王永强应当知道三建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永强于2009年7月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王永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二审开庭前以(2009)银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对适用法律的笔误处已经作出补正。一审法院认定王永强于2009年6月10日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王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赵丽玲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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