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再终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丁学文,男,1947年2月26日生,回族,农民,原宁夏青铜峡市青镇土石方开挖工程队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河东机场。
法定代表人:卢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宝,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马正仓,男,1955年2月15日生,回族,民航宁夏机场公安分局民警,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侯桂林,男,其他不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贾国民,男,1948年10月21日生,原西北民航开发总公司宁夏华达建筑公司经理,其他不详。
丁学文与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简称宁夏机场)、马正仓、侯桂林、贾国民缔约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6)银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丁学文的起诉。丁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宁民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学文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宁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银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丁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宁夏机场委托代理人徐宝及马正仓到庭参加诉讼,侯桂林、贾国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16日,丁学文起诉称,l994年10月,青铜峡立新建筑公司经理贾国民给民航宁夏管理局实业总公司(简称民航实业公司)建造车库,贾国民将侯桂林介绍给我,贾国民说侯是民航实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说有大量土方工程。侯桂林还拿出民航实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空白合同给我看。后我陪侯、贾去石油城基地东北面和河东机场跑道考察6天,共花费3000多元。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期间的开销由我垫付并约定第一次甲方给钱就支付我垫付的全部费用,余下的由我和侯桂林、贾国民三人分红。我组织了8个车队并投入大量资金,但被告只给我挖3个渔池的工程,根本没有机场和石油基地土方工程,被告的欺诈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看河东机场和石油城费用1200元,8个车队上车订金1l万元,给8个车队租房、在商都给民航租办公室、永信办公室租金34782.16元,工程合同保证金3万元,炸冻土修路民工工资15900元,招待民航实业公司和石油城甲方招待费44206元,交通费16810元,给车队汽车喷字手续费用2800元,雇人看工地现场费用3300元,为组织车队而贷款l8万元而产生的利息8万元及旅社、餐厅、小卖部损失25万元,合计588998.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宁夏机场、马正仓、侯桂林、贾国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宁夏机场辩称,丁学文主体不适格,以前其均以宁夏青镇土石方开挖工程队(简称青镇工程队)名义,现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合适。1997年民航实业公司已被注销。丁学文起诉我方不合适。1996年丁学文已提起诉讼且已处理完毕。现丁学文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丁学文的诉讼请求是其为承揽工程而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应由丁学文自己支付且其的工程款法院已处理过。丁学文所诉与我方无关。原告所诉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无溯及力。请求法院驳回丁学文的诉讼请求。
马正仓辩称,我原是民航实业公司的经理。侯桂林、贾国民不是我公司人员。丁学文提到的事与我无关。我不应成为被告。
侯桂林、贾国民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丁学文所诉事实和请求已在(1996)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有认定和处理结论。丁学文所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3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2006)银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丁学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学文承担。
丁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1996年5月13日,另案原告青镇工程队与另案被告民航实业公司、华达公司、第三人石嘴山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机械化施工队拖欠土方款纠纷一案,经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丁学文作为青镇工程队的代表人参加了诉讼,该案已就本案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被告于1995年3月l6 日给原告写有欠条一张‘青镇土石方工程队,你单位现已挖完2个土坑方量(每方按8.00元)计价结算’,盖有民航实业公司的公章及贾国民的签字”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理,并对开支和损失问题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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