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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再终字第1号(2)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丁学文所诉事实和请求,在已经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丁学文作为青镇工程队的代表人参加诉讼,该案已就本案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盖有民航实业公司公章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为揽工程的开支和损失问题作出判决,丁学文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丁学文诉称侯桂林、贾国民是民航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并让其组织车队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丁学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丁学文诉称因被上诉人假借订立合同,提供虚假情况,给自己造成食宿行等费用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事实,且该费用也是上诉人为揽工程的开支,应由丁学文本人承担,丁学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学文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丁学文在l995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民航实业公司支付拖欠土石方款及其利息,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9月4日丁学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民航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宁夏机场、马正仓、侯桂林、贾国民承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的性质为缔约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丁学文两次诉讼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以“一事不再理”驳回丁学文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宁民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丁学文称,1994年10月,贾国民将侯桂林介绍给我,贾国民说侯是民航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当时说有大量土方工程,要将河东机场跑道土石方运到石油基地,垫土方面积方圆5公里,高5米,一面挖土石方,一面是填土方,两方面挣钱,侯桂林拿出民航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空白合同书给本人看,使我对此深信不疑,侯桂林还承诺,保证有200万土石方,让上8个车队,车到现场后就签订书面合同,我便组织了8个车队,与他们分别签订协议,并先后投入大量资金,在银行贷款18万元。但事后只挖了3个鱼池工程,使8个车队无活可干,致投入的大量资金血本无归,债台高筑。而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则针对青镇工程队在长庆采油三厂锦林公司宁夏工贸中心工地拉运土石方后拖欠的工程款,两案不是一回事。原审错误的驳回,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重新做出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中丁学文又增加诉讼请求,称在诉讼过程中,因诉讼产生了大量的费用,应由宁夏机场、马正仓、侯桂林、贾国民支付其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邮寄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7449.5元。因为工程没干成,造成其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和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共计50万元。

  宁夏机场答辩称,丁学文在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丁学文以前以青镇工程队名义提起诉讼,现又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侯桂林、贾国民不是民航实业公司的员工,因此丁学文与民航实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与宁夏机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1996年丁学文诉至原新城区人民法院,已经过生效判决的处理,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申请再审人丁学文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丁学文的诉讼请求。

  马正仓答辩称,我原是民航实业公司的经理,侯桂林、贾国民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1996年原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侯桂林、贾国民经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丁学文以青镇工程队(个体)名义诉至原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民航实业公司,华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0640元,利息5410元。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l995年3月1日,民航实业公司与长庆采油三厂锦林公司宁夏工贸中心签订了拉运土方合同。1995年2月期间民航实业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华达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贾国民)。华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青镇工程队(其负责人为丁学文)。1995年2月16日青镇工程队又将此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石嘴山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及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机械化施工队,并分别签订了合同,青镇工程队付给石嘴山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定金1万元,生活费2000元,垫付挖掘机装土费10296元,计22296元。付给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机械化施工队定金2万元,生活费3850元,计23850元。由于土源问题没有落实造成窝工,青镇工程队支付两个车队窝工期间的吃住费用7781.6元。在施工过程中两个车队又与华达公司直接发生联系,华达公司供给第三人石嘴山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柴油9.3吨,供给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机械化施工队柴油16吨。1995年3月16日,贾国民给丁学文出具便函一张“青镇土石方工程队,你单位现已挖完2个土坑方量(每方按8.00元)计价结算”。便函上盖有民航实业公司的合司专用章及贾国民的签字。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青镇工程队,被告民航实业公司、华达公司均无大型回填土方的施工能力,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原告青镇工程队所述为揽工程的开支自行负担。华达公司在民航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前将此工程转包给青镇工程队,造成青镇工程队提前上车,其损失由被告华达公司承担。故判决:华达公司赔偿青镇工程队损失7781元。第三人石嘴山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返还青镇工程队款项22000元。第三人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机械化施工队返还青镇工程队款项23850元。1996年7月3O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银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1996)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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