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再终字第1号(4)
宁夏机场答辩称,现在的宁夏机场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对方当事人以缔约过失主张权利,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盖有民航实业公司公章的“便函”针对是石油城工程,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石油城工程与机场工程,在1995年的诉讼中一并处理,现再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已丧失诉权。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马正仓答辩称,侯桂林、贾国民不是民航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对方当事人所提及盖有民航实业公司公章的“便函”已在1996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银民终字第194号民事案件中使用。对方当事人所称的看见民航实业总公司空白合同书才决定承揽工程的事实不存在。
侯桂林、贾国民经依法公告送达后,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的1995年2、3月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行为发生时没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银川河东机场建设是自治区重点工程,包括土方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施工单位。由于民航实业公司以及马正仓、贾国民、侯桂林不具备承包施工资质,均未能承揽到机场建设工程。丁学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承揽了银川河东机场土方工程。关于民航实业公司的便函,丁学文本人在1995年11月11日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1996)新民初字第1号拖欠工程款一案的民事诉状中自称是对锦林公司土方价格的约定。同时,该便函所载内容也仅针对锦林公司土方结算事宜,便函内容不反映丁学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丁学文向法院提交的民航宁夏管理局实业公司《土方工程合同》,经查该合同是打印件,既无双方当事人印章也无对方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丁学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缔约磋商的事实。丁学文提出的各项损失主张,由于不能证实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缔约过失造成,原判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丁学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0元由丁学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长缨
审 判 员 王 拜
理审判员 吴 艳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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