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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13号(2)

  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建公司作为破产单位,通过分公司找吕富昌,因吕富昌没有给公司留确切联系方式,因此,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

  二审中,吕富昌与三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出。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富昌2009年6月10日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吕富昌与三建公司于1992年11月30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1998年三建公司因企业效益不好,通知吕富昌放长假。因从2003年起,吕富昌就再未到过三建公司,也未给三建公司留过确切的联系方式,直至2008年三建公司申请破产,为了处理遗留问题,于2008年1月4日三建公司在《宁夏日报》发布通告,采取公告送达。该公告送达方式应为有效。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公告之日。综上,上诉人吕富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吕富昌上诉称,仲裁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间,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富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赵丽玲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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