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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硕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永宁县城胜利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作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昌亮,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胜利南街29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倩,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夏硕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宁夏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宁夏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硕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秉康,上诉人宁夏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昌亮及上诉人宁夏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秉康、贺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硕丰公司诉称,该公司以转让的方式取得鑫地公司与永兴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宁夏永宁县城的“欣秀苑”小区项目中由永兴公司应得的利润部分,并以此向鑫地公司主张权利。鑫地公司以其与永兴公司未经决算,无法确定利润以及永兴公司与硕丰公司的权利转让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为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对鑫地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审查。在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永兴公司在将其与鑫地公司合作开发的“欣秀苑”小区利润转让给硕丰公司时,尚有已由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巨额债务尚未清结,且此后该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因此已向鑫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在此情形下,永兴公司与硕丰公司之间合同权利转让的行为规避债务、逃避执行的意图非常明显,应属无效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权利转让有效并据此判决由鑫地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利润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代理审判员 丁常青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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