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民终字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二名称:青岛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海支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斌,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三庆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经济开发区向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邓庆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红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36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牛二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晋,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简称青建公司)、上诉人宁夏三庆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红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红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9)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斌,上诉人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有育,被上诉人红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青建公司与三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建公司承建三庆公司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经济开发区生产基地的土建、装修安装、消防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同日,青建公司下属青建集团三庆特种汽车厂项目部(简称三庆项目部)与红悦公司签订一份《土方及管道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由红悦公司承建青建公司宁夏三庆特种汽车生产改装基地土方及给排水管道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700万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款。2008年5月30日,三庆项目部收取红悦公司土方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出具收据,在收据上加盖三庆项目部印章,宇国宁在收款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红悦公司对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对该基地给排水工程未进行施工。经红悦公司委托,2008年5月31日,石嘴山市凯西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土方工程量进行测算,结论为:土方量计算分为两段,场地北段起算标高1101.51m,填挖面积97314.9㎡,总填方63365.8m3,总挖方49450.9 m3;南段部分起算标高1101.414m,填方范围见附图(不含已开挖部分),总填方84314m3,总挖方12088m3。2008年8月27日,红悦公司委托宁夏开诚工程咨询事务所对红悦公司完成土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为990156.64元。除三庆项目部支付2万元外,剩余工程款970156.64元青建公司与三庆公司至今未付,红悦公司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08年5月30日,宁夏三庆特种汽车生产改装基地工程开始施工;2008年7月28日,青建公司授权宇国宁为其代理人,处理宁夏三庆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投标事宜。2008年6月20日,青建公司为迎接检查,由红悦公司为其支出机械租赁费、购买花卉费用为15300元。

  上述事实有红悦公司提供的《土方及管道内部施工合同》、合同保证金收据、《宁夏三庆汽车生产改装基地土方测量技术报告》、证人李向清与刘焕波的证言、《工程结算书》,三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三庆特种汽车生产改装基地地形测量技术报告》、青建公司《项目经理委任书》及《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等证据为证,且经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红悦公司为青建公司承建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青建公司负有向红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当庭确认土建工程已部分施工,根据三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宁夏三庆特种汽车生产改装基地地形测量技术报告》显示,该基地范围内需土方填挖,在土建工程施工前土方工程施工是必须完成的,所以,土方工程施工是客观存在的,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土方工程是由其公司或其公司委托他人施工完成。被告当庭还确认工程是先施工后办理投标手续,宇国宁是受青建公司委托处理该工程投标事宜的代理人的事实,正是宇国宁作为代理人在与红悦公司签订的《土方及管道内部施工合同》上签名,在收取土方合同保证金的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虽然红悦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不能单独作为证实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使用,但结合三庆公司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证据三《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及两被告至今未提供由其完成土方工程施工证据,使红悦公司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的证明力有极大提高,证实红悦公司与青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红悦公司与青建公司之间是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第二个焦点即红悦公司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青建公司否认与红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拖欠土方工程款数额较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红悦公司要求解除2008年5月18日《土方及管道内部施工合同》的诉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红悦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证实红悦公司实际完成土方工程造价为990156.64元,两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两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红悦公司所完成土方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结算书》不客观真实,故应以该《工程结算书》核定价款作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依据。红悦公司自认青建公司下属三庆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万元,剩余工程款970156.64元青建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三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给青建公司的发包人,对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土方工程款未予实际结算,对红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红悦公司已完成土方工程施工,青建公司应返还红悦公司的土方合同保证金20万元,故红悦公司要求青建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诉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建公司为迎接检查,由红悦公司为其支出机械租赁费、购买花卉费用,青建公司应向红悦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购买花卉费用共计1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三庆项目部与红悦公司签订的)2008年5月18日《土方及管道内部施工合同》;二、青建公司支付红悦公司土方工程款970156.64元,三庆公司对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青建公司返还红悦公司土方工程合同保证金20万元;四、青建公司支付红悦公司机械租赁费、购买花卉费用计15300元;五、驳回红悦公司的其他诉求。以上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6元,红悦公司负担117元,青建公司负担15469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