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16号(2)
青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红悦公司的诉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三庆项目部是青建公司的下属机构无事实依据。青建公司未设立该机构,红悦公司无证据证明青建公司设置该机构,亦无证据证明三庆项目部与青建公司有法律关系。宇国宁不是青建公司职工,青建公司未授权其签订合同,红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存在。二、适用法律不当。红悦公司应举证证明红悦公司与青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土方填挖工程是由其完成,原审认定“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土方填挖工程是由其完成的”,推断青建公司与红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红悦公司已完成土方工程的事实,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红悦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存在缺陷,青建公司与三庆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青建公司不要求重新鉴定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结算书》的不真实性,对《工程结算书》核定价款予以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由青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红悦公司当庭答辩称:一、三庆项目部是青建集团的下属机构,宇国宁作为青建集团的代理人持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青建集团出具的委托书和宇国宁签字相关材料,且参与土建工程投标及工程转包。红悦公司相信宇国宁有代理权,按照合同法规定,宇国宁的代理行为有效。二、红悦公司提供证据足以证实红悦公司与青建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红悦公司按约施工,工程量由三庆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确认,青建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实不是红悦公司施工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是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三、原审法院已向青建公司表明是否委托重新鉴定,青建公司表示不重新鉴定。青建公司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将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违法之处。四、原审法院对青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关联性未单独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五、青建公司认为宇国宁涉嫌伪造印章,进行合同诈骗,应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明材料,才能中止本案审理,报案不是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
三庆公司当庭答辩称:青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同意青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三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庆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红悦公司提供的《宁夏三庆汽车生产改装基地土方测量技术报告》是在工程施工前施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状况的原始地貌基础上作出的,并非工程实际完工的工作量。经核实该工程施工单位有多家单位,且在案件审理时工程仍未完成,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土方计算、付款结算依据。三庆公司不欠付青建公司工程款970156.64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红悦公司当庭答辩称:一、红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真实的。建设工程是建在高低不平的沙丘地带,工程建设初,三庆公司委托测绘单位对地形进行测量,红悦公司与三庆项目部签订合同后,也委托同一测绘单位对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测绘,三庆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朝举在签证单上对工程量签字认可。青建公司或三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工程是由其他施工队完成。青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土石方工程未完工。二、三庆公司表示汽车改装厂工程部分厂房已完成基础工程、部分完成一层的建设,只支付工程款50万元,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三庆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应提供青建公司的工程量清单及支付工程进度款凭证。
青建公司当庭答辩称:红悦公司无法证实陈朝举与青建公司有关系。红悦公司未提供工程进度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中,青建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表示有异议,认为2008年5月18日,青建公司未与三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建公司未设三庆项目部,三庆项目部未与红悦公司签订《土方及管道内部施工合同》,亦未收取红悦公司合同保证金20万元;土方工程量测算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红悦公司单方委托工程决算,且工程亦未决算;青建公司未授权宇国宁处理招标事宜,亦未让红悦公司为其支出机械租赁费、购买花卉。三庆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表示有异议,认为2008年5月18日,三庆公司未与红悦公司签订《土方及管道内部施工合同》,红悦公司是否对土方进行施工,三庆公司、青建公司均与红悦公司无关系;原审认定单方作出的工程决算单不符合事实;三庆公司意见与青建公司意见一致。红悦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表异议。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均表示仍然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经查,2008年5月18日,青建公司与三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三庆项目部与红悦公司签订《土方及管道内部施工合同》。同年5月30日,三庆项目部收取红悦公司土方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出具了加盖三庆项目部印章、宇国宁在收款人处签名的收据。合同签订后,红悦公司对土方工程进行施工。红悦公司委托石嘴山市凯西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土方工程量进行测算,后对完成土方工程进行决算。2008年7月28日,青建公司授权宇国宁为其代理人,处理宁夏三庆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投标事宜。青建公司为迎接检查,由红悦公司为其支出机械租赁费、购买花卉,陈朝举签字认可等证据证实,且经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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