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16号(3)
青建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与中止审理申请,要求对三庆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青岛建设集团公司”、“杜波印”的印章及授权投标委托书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且认为宇国宁涉嫌私刻印章,青建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审查立案中,申请本院中止审理。经查,本院认为青建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批准。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三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青建公司与三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三庆项目部与红悦公司签订了《土方及管道内部施工合同》。之后,青建公司在投标时,向三庆公司出具了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资格证明文件,并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宇国宁作为青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代理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并代表青建公司全权处理工程投标事宜,代表青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庆公司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事务。青建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对该合同亦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青建公司与三庆公司、三庆项目部与红悦公司均签订了施工合同,青建公司为宇国宁提供了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授权宇国宁代表其全权处理工程投标事宜,并处理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宇国宁为进行施工代表青建公司设立了三庆项目部,收取土方合同保证金,宇国宁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结合各方证据证实红悦公司与青建公司客观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青建公司主张的未与三庆公司签订合同,未设立三庆项目部,未授权宇国宁及收取保证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土方工程是由其公司或其他人施工完成,红悦公司为青建公司承建的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青建公司负有向红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结算书》证实红悦公司实际完成土方工程造价为990156.64元,两上诉人虽表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对红悦公司所完成土方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结算书》不真实,原审判决以《工程结算书》核定价款作为应付工程款依据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对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悦公司自认青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万元,剩余工程款970156.64元青建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5元,由青建公司负担15469元,三庆公司负担15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陈学军
代理审判员 赵丽玲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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