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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68号。

  法定代表人:侯羽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胜,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168号。

  负责人:张进国,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峰、施亚荣,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军,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审被告:王克华,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原审被告王军、王克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胜、被上诉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峰、施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军、王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是由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及宁夏药物研究所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25日,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聘任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王军担任了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任期1年至2003年12月24日。王克华系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于2004年3月22日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处转款1122493.77元,2004年4月6日转款351800元,2004年4月9日转款101000元,3次转款共计1575293.77元全部转入了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帐户。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还提交了2004年5月17日的15000元及2004年5月20日的22240元的支票存根,因无进帐单,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不予认可。事发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于2004年底就三被告转款行为曾向银川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经立案侦查后,银川市公安局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上述三被告始终未将转出的款项归还给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2007年6月12日,因未依法参加年检,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8年2月15日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

  一审庭审中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297000元的支票存根及对帐单,以证明归还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款项297000元,并提交了2004年5月以后的工资表、福利表总额535954.66元及代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缴纳税款152059元共688013.66元,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认为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在一审审理中,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对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任董事会及董事长的合法性有异议,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于2009月1月20日合议不同意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提交的工商档案、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付款单、撤销案件决定书等,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帐单、工资表、福利发放表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经审查和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王军、王克华利用在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处工作之便,将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款项1575293.77元转入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此款应由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返还给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提交的2004年5月17日的15000元及2004年5月20日的22240元因只有支票存根而无进帐单,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故对此二笔款项共37240元不予认定。三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款项297000元,但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支票存根而无进帐单,故不能确定297000元已转入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帐户,三被告提交的2004年5月以后的工资表和福利表及纳税申报表等亦不能证明其已代替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向职工发放了工资、福利及代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共688013.66元,三被告归还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款项297000元及代其发放工资、福利、缴纳税款688013.66元的辩称因事实及理由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军、王克华辨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其向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转款是经过授权的合法职务行为的证据,故王军、王克华应承担向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471666.11元实为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银行利息,对此应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成立了清算组,三被告应向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返还原告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款项1575293.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承担1575293.77元的银行利息(利息自200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4元由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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