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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7号(2)

  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将297000元已返还款项以及代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52861.40元予以扣减。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银行进账单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返还297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97000元的支票存根和银行对账单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将297000元转回了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帐户。而银行的进账单是被上诉人财务做账的凭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交。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4年5月以后的工资表、福利表上均有工资和福利领取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工资和福利领取人不是其员工,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调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其员工发放了工资和福利,这些款项应当予以减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和福利属认定事实错误。至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税款的证据,是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上面清楚地记载着缴税人是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税款是被上诉人缴纳的,那么只能认定是上诉人代为缴纳的税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代被上诉人缴纳税款也是错误的。

  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答辩称:首先,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将297000元转回被上诉人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可以证实其将297000元转回被上诉人处,我方尊重客观事实,可以将297000元予以扣减。其次,一审法院关于代缴税款、工资、福利等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并未委托上诉人代为发放工资、福利及缴纳税款,至于上诉人发放是其自己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再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上有一定瑕疵,王军、王克华等从被上诉人账上转走了161万多元,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57万多元,对2004年5月17 日和5月20 日的两笔款项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将继续搜集证据。

  原审被告王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克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被上诉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提交了一组证据,上诉人仍然坚持一审时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和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变更了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银行对账单和支票存根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对于其他仍然坚持一审时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和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六份六页)。证明: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返还现金共计297000元。

   第二组证据: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一份一页)。证明:结合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及福利发放表,证明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确实向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职工发放了工资和福利。
被上诉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当庭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转账支票、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为职工交纳了相关费用,不能证明系上诉人代为支付、发放,且表中的王瑞红等五人已向金凤区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4、5月-2006年的工资,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所列示的内容不具真实性。

  被上诉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反驳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民事起诉状六份,证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员工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2004年4、5月份至2006年5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主张其代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民事起诉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有可能是为了利益而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军、王克华利用在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便利条件,分三次将该公司的款项合计1575293.77元转入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该三笔款项有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相互佐证,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三笔款项。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提交的2004年5月17日的15000元及2004年5月20日的22240元因只有支票存根而无进帐单,且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均不予认可,故对此两笔款项合计3724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理应将所得款项返还给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王军、王克华将款转给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二人与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侵害了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该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人虽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转款是经过授权的合法职务行为,故王军、王克华亦应承担向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银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和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分别于2004年4月9日、2004年4月15日、2004年4月21日分三次归还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款项101000元、49000元、147000元,合计297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三笔款项应从1575293.77元中予以扣除,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应当返还给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1278293.77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称应将其归还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的款项297000元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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