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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7号(3)

  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的资金被长期占用,其要求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承担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占用款项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决议,同意解散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成立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应当共同承担向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返还1278293.77元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2004年5月以后的工资表、福利表等,部分工资、福利表显示的名称系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而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部分工资、福利表与涉案争议无关;部分工资、福利表显示的名称虽系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但该部分工资、福利表未经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的确认,上诉人诉称其代被上诉人发放工资52861.40元,其提交的工资表上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名,但被上诉人提交了六份民事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的部分员工即工资领取表上的部分领取人诉至金凤区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主张2004年4、5月份至2006年5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主张其代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上诉人代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向职工发放了工资、福利。关于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纳税申报表等材料,仅是纳税申报表,并非完税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代替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缴纳了税款。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只能证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养老保险费系上诉人代为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因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致案件被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返还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组款项1278293.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承担1278293.77元的银行利息(利息自200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4元由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军、王克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4元由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国华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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