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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援,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湖城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丽景湖公园。

  法定代表人吴秀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援,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玺,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城公司)、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兴庆区城管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援,湖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援、张晓玲,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银川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银川市兴庆区经济发展统计局报项的《关于建设丽景湖公园立项的报告》进行了批复。经银川市兴庆区国土资源水务局、国有资产投资控股公司实施了征地拆迁等工作后,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投资对丽景湖公园湖面进行了开挖整治。2003 年10月28日,经兴庆区政府招标,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甲方)与原告周援(乙方)签订了《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内容:丽景湖公园水面经营使用权。2、租赁范围:丽景湖公园全部水面及码头、栈桥、水榭、过水钢索塔柱、烧烤区等设施的岸边用地(详见经营项目规划图)。3、承租经营范围:主营水面健身娱乐;兼营出租运动器材,临水特色餐饮(烤鱼、火锅等)。合同租期十年。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租期届满,双方愿意续租商订新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租;若不续租,乙方投资设备设施产权仍归乙方所有。年租金20万元,每年6月1日前将全年租金一次性交清。甲方制订的《丽景湖公园管理条例》作为本合同附件,双方共同遵守。甲方责任义务:(1)完善丽景湖公园基础设施;(2)协助解决丽景湖供水,费用乙方承担;(3)负责公园安全秩序、环境绿化、卫生保洁、道桥通畅、设施设备正常运转。(4)南北岸上为乙方各提供一处能用于办公管理,备有生活卫生用上下水和照明动力电源(单独计量)的房屋。乙方责任义务:…… (2)按时支付租金;(4)投资项目建设不得损害公园形象,建设固定设施须经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期支付租金,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天加收年租金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若超期两个月仍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合同一方因不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3、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丽景湖公园的规划布局,如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建设项目、破坏和损坏丽景湖公园的设施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合同附件:《丽景湖公园管理条例》及《水面经营项目规划图》。在合同所附规划图中,规划在湖的南北岸分别各建公共卫生间一处、水面经营水电供配室一处,南岸设公园管理用房一处,图中标明在湖北设垂钓区,湖中心建高喷一处,湖中央为游船区,湖南为生存漂流区。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公园规划效果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丽景湖水面交付原告周援,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建成公共卫生间和公园管理用房。原告周援与吴秀君等人投资设立了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由公司对租赁的丽景湖水面进行经营。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在北湖投资建设钓鱼台及附属设施并购买了经营附属设备,购买了电动游船在丽景湖的中湖用于经营水上项目,在丽景湖的南湖投资建设水上生存赛道项目的过程中,因丽景湖规划的原因而停建。2004年2月至7月,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交纳租金11万元。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公共卫生间和公园管理用房、未交清2004年的租金,此后双方产生分歧。2005年4月,两原告向有关部门书面反映并请过问丽景湖“切断经营单位用电”事宜的材料,当时任兴庆区副区长的陈志文在该材料上签署了由相关部门研究的意见。该材料反映了原告因租金问题被断电的情况。2005年4月27日《新消息报》刊登了标题为《停电1个月湖水未开灌湖城丽景湖上难经营》的文章。2005年5月,两原告再次向银川市兴庆区政府递交《请解决丽景湖问题的报告》,报告中提到了被告应提供两处水电设施房屋,实际未建设,以及被告断电行为构成违约,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此提出请求解除《丽景湖租赁合同》,返还投资。时任兴庆区政府副区长的陈志文2005年5月8日在《请解决丽景湖问题的报告》上批示了请城管局、兴庆区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商讨处理,本周内开一次协调会的意见。此后,原告与兴庆区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商,均未能就解除《丽景湖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9月1 8日,银川市兴庆区审计局接受兴庆区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对丽景湖公园游乐工程进行审计,经审查确定工程造价为2207487元。审计中涉及原告投资的项目共18项。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兴庆区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07年11月30日,兴庆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做出对原告所建丽景湖公园游乐工程,在工程造价结算时固定资产投资折旧率取最高值10%,动产设施、设备一律不予核算、接收的意见。2008年4月24日兴庆区政府常务会议对丽景湖公园有关事宜进行研究,决定通知湖城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所欠租金,如湖城公司仍不交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后,原告曾向已调离兴庆区政府的原副区长陈志文书面反映请求对原告的相关情况予以证明。信中反映了原告在经营投资建设的南湖区生存赛道项目停建的原因,及双方间历年就解除合同协商的过程。陈志文于2008年6月3日在原告书面信件签署了所述情况基本属实,由于种种主客观的原因,事情一直未能彻底解决,请兴庆区政府现任领导给予公正、客观处理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经多次交涉,均未达成解除合同返还投资的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4516.80元。被告对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偿付拖欠的被告的租金823000元;反诉被告支付滞纳金1932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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