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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11号(2)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其在经营期间,投资购买用于经营的动产设备,其中包括游船类物品价值390767元、电器类物品1980.90元、厨具类53543.90元、家具类110738元的投资清单。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清单所列设备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接收。经两原告申请对原告投资的游船、电器、厨具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的价值进行鉴定,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委托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所投资购置的动产进行评估,2009年2月17日,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华恒信司法鉴定中心[2009]评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在对委托评估对象实施必要的清查核实、现场勘察、市场调查及评定估算等工作后,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价值共计138622.59元。在报告所附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涉及设备项目共52项。原、被告对报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称鉴定财产均是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

  另查明,2004年,原告接手被告交付的丽景湖湖面后,由于被告未在湖面南北两岸建成公共卫生间和公园管理用房,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2004年租金11万元,剩余租金原告一直未支付,2005年,原、被告双方因租金问题,曾发生了被告断电的行为,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也未能解决分歧。2005年5月,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原告至今仍然占有丽景湖未交还被告,也一直未交纳占用期间的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援、湖城公司与被告兴庆区城管局签订的《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完善丽景湖公园基础设施,为原告在南、北岸上各提供一处管理用房和备有生活、卫生用上下水并配备照明动力电源的房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然将丽景湖湖面交付原告,但交付的湖面未在南北两岸各配备管理用房和公厕各一处,此后,又叫停南湖赛道建设项目,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周援和湖城公司本应通过协商降低租金来解决,但其仅向被告支付租金11 万元,拒绝向被告交纳以后租金,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由于原告不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采取了断电行为,确有不妥。但双方因均有违约行为的发生,故双方间不能因各自的违约,而拒绝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映后,被告恢复了供电,但双方的纠纷并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虽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共识,原告一直占有租赁湖面不交付被告。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未予解除。现原告提出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返还投资,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故本院依法解除原告周援、湖城公司与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两原告因承租经营丽景湖期间发生的资产投资因属丽景湖公园的基础设施及经营用设施,上述设施因原告不再经营丽景湖公园水面项目,故上述设施应由被告接收,被告应按价偿付原告的投资,其中包括基础建设投资2207487元、动产投资138622.59元。对于基础建设投资和动产投资原告已使用数年,应予折旧,由于基础建设投资在评估时未予折旧,应按10%进行折旧,折旧后价值为l986738.3元,动产投资在评估时已按现值评估,应按评估价138622.59元由被告接收,故被告应偿付两原告投资款为2125360.89元;被告所称不予接收动产部分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接手丽景湖水面后仅支付了2004年当年部分租金,未按约全额支付租金,且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解除,原告一直占用丽景湖公园未返还被告,占用期间应承担相应的租金,截止2008年底,两原告已占用丽景湖水面5年时间,故两原告应承担5年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0万元,但在原告接手时被告未按约在湖面南北两岸修建办公房和公厕及原告投资建设的南湖生存赛道项目的停建,导致两原告在经营中受到影响,故原告占用期间的租金按每年18万元计算,两原告应承担90万元的租金,原告已支付被告11万元,扣除后,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9万元的租金,被告反诉主张由两原告承担欠付租金期间的滞纳金,因欠付租金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解除合同有关,故对被告反诉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之间的《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二、原告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丽景湖水面及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资产和本院委托宁夏华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动产全部交付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基础设施投资和动产投资款共计2125360.89元;三、反诉被告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租金79万元;四、驳回原告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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