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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11号(5)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原告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丽景湖水面及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资产和本院委托宁夏华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动产全部交付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基础设施投资和动产投资款共计2125360.89元;驳回原告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原告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之间的《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租金79万元;

  三、确认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签订的《丽景湖水面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四、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城管局补交租赁费156666.67元。与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偿付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基础设施投资和动产投资款共计2125360.89元相抵后,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周援、宁夏湖城游乐有限公司基础设施投资和动产投资款共计1968694.22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974元按照原判执行;反诉费6973元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城管局缴纳的31933元由城管局负担,周援、湖城公司缴纳的11700元由其自行负担60%即7020元,由城管局负担40%即4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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