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12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 2 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效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礼,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峰,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张秀清,上诉人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礼、李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109 国道西侧宁夏康力建筑型材市场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除钢材、水泥、门窗)。开工日期 200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 2006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按最终审定的决算(暂定6 400 000元)。在合同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 2 ) 双方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调整,均可待竣工后一次性并入调整。在合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由甲方(被告)转入乙方(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基础完、主体三层、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共分五段),各阶段均按工程量的70%付款(扣除甲方供给的材料款),在合同35条违约条款中双方约定:在发包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时,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认可顺延工期为准,每延误一天工期,按工程总造价的 3‰承担违约金。在补充条款47一4条中,双方约定:本工程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及本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造价的70%(含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剩余30%工程款用甲方(被告)建成的市场营业房、职工公寓折抵工程款,房价按甲方的实际销售价计算。 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材料供应价格、付款等方面又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06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及监理部门出具停工报告,被告签字盖章同意,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给原告下发了停工通知。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6月25日监理部门数次通知原告复工,原告未予复工。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康力型材市场1#楼剩余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剩余工程达成补充协议: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共同协商就本合同所有剩余工程另行安排各分项专业的分包单位分别与甲方签订分包合同……。2、甲乙双方同意安排由以上各分项专业分包单位进行康力型材市场1#楼各分项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6、本工程所有分包工程纳入乙方统一管理,由乙方负责所有分包工程资料的整理、报验、备案直到全部工程竣工验收……。9、1#楼整体工程完工,由乙方积极负责组织各分包单位整理报验资料,直至本合同工程验收,备案合格后,双方按合同约定扣除分包单位完成的工程后对乙方自行完成的施工工程内容进行决算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于2008年2月1日退出施工现场。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至2007年10月共付给原告工程款3 306 521.80 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提出评估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及临时建筑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宁夏康力建筑型材市场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书》,工程总造价为5 515 571.59元。对临时建筑部分造价因标的不存在,未作出评估。原告向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40 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可其于 2009 年春节后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外装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3日、6月26日及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康力型材市场I#楼剩余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及有效协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经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工程造价为5 515 571.59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 306 521.80元,下欠原告 2 209 049.7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临时建筑的费用因标的物已灭失,对此部分未作评估。被告提交了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到被告支付临时建筑费用191 667元的收据,据此认定临时建筑费用191 667元。被告代交电费 19 265.74元,对此酌情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为9 632.87元,综上相折抵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 007 749.92 元,此工程款由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建成的市场营业房、职工公寓折抵工程款,房价按被告的实际销售价计算,并应承担该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费129 666.02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确有停工及窝工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停工损失为129 666.02元,且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康力型材市场1#楼剩余工程补充协议》,是原告对其所干工程最终经双方协商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并未就损失承担等进行追究,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请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费327 079.48元,因原告既未交纳诉讼费,又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交50 495.70元的材料发票,出具发票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已于2009年春节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外装修,原、被告双方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解除,但原告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康力型材市场1#楼剩余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化建公司应完成工程配合、移交工程资料报验等协议义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 000 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亦未提交原告违约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康力型材市场1#楼剩余工程补充协议》,是被告对原告所干工程最终经双方协商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亦未就双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和追究,并明确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扣除分包单位完成的工程后对原告自行完成的施工工程内容进行决算工作。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 049 416.92元,支付方式为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建成市场营业房、职工公寓折抵工程款,房价按被告的实际销售价计算,并承担该款银行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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