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129号(4)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 049 416.92元,支付方式为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建成市场营业房、职工公寓折抵工程款,房价按被告的实际销售价计算,并承担该银行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三、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成《康力型材市场1#楼剩余工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的,向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提交“康力型材市场”1#楼工程资料(包括分包工程资料)的义务;
四、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 099 416.92元。付款方式为:以现金方式支付1 000 000元,以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成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的铝型材市场7#楼234.86平方米(4 681元/平方米)的营业房予以抵顶其余欠款1 099 416.92元。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三项义务后30日内,将该营业房的房产证办理到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费用由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鉴定费等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24 729元由其负担;宁夏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46 80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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