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122号(2)
上述事实有万维公司提供的《拍卖手册》、《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进帐单、支票,多元拍卖行提供的《拍卖委托书》、《拍卖手册》、拍卖预告及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进帐单、情况说明、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档案、转帐支票及收据,西城工行提供的确认函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且经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2008年3月4日,万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8月15日,万维公司在多元拍卖行组织的公开拍卖会上竞得纺织品综合大楼,竞得价为1720元,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万维公司将拍卖价款1720万元如数交付多元拍卖行,多元拍卖行接受了万维公司支付的拍卖款,并向万维公司出具收据。由于多元拍卖行不能将拍卖标的物交付万维公司,多元拍卖行与万维公司协商,万维公司同意退出,多元拍卖行陆续将万维公司的拍卖款退回,但只退回1670万元,有50万元未退回。万维公司多次找多元拍卖行协商退款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协助退款,但多元拍卖行始终无动于衷。万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多元拍卖行返还万维公司拍卖款50万元和利息182500元(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10日,按2.5‰0计算)及2007年11月11日至拍卖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多元拍卖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多元拍卖行答辩称,2003年8月15日,万维公司、多元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万维公司应在2003年8月25日前向多元拍卖行支付拍卖成交价款的30%(即510万元),同时向多元拍卖行支付拍卖成交标的价款2%的佣金34万元;在2003年9月30日前向多元拍卖行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同时万维公司逾期15日未按约支付全部价款的,视为不接受成交标的,万维公司不接受成交标的的,多元拍卖行征得委托人同意,有权选择采取提存或者将拍卖标的自行拍卖。万维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本应于2003年8月25日前支付544万元,万维公司却于2003年9月4日、9月12日、9月18日分别支付2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第一期付款即已违约。2003年9月30日,万维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导致委托人撤销了对多元拍卖行的拍卖委托。多元拍卖行将委托人撤销委托自行处分标的物的决定如实告知万维公司,万维公司接受了这一结果并要求多元拍卖行全额退款。多元拍卖行履行了拍卖义务,有权收取佣金,故留取佣金50万元,其余款项退还万维公司。万维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万维公司的诉求。
西城工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纺织品公司是拍卖标的的产权人,我行听纺织品公司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纺织品公司和西城工行与多元拍卖行签订的《拍卖委托书》及万维公司、多元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万维公司未举证证明“由于多元拍卖行的原因不能将拍卖标的物交付万维公司”,且《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是委托人应当及时将拍卖成交标的或涉及的产权证书交付万维公司。万维公司未证实涉案标的未能交付系多元拍卖行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所致。《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万维公司逾期15日未按约支付全部价款的,视为不接受成交标的。万维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应承担每日万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由多元拍卖行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万维公司所交定金归多元拍卖行所有,万维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并应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因万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致使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终止拍卖,故万维公司要求多元拍卖行返还拍卖佣金3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多元拍卖行未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故多元拍卖行无权要求万维公司承担委托人的佣金16万元。因多元拍卖行未证明其扣取16万元拍卖款是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其扣取16万元拍卖款有合法依据,故万维公司要求返还16万元拍卖款和利息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万维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况,故多元拍卖行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多元拍卖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维公司拍卖款16万元和利息(从2003年1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万维公司的其他诉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4元,万维公司负担7513元,多元拍卖行负担3521元。
多元拍卖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多元拍卖行不予返还万维公司拍卖款1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均由万维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万维公司违反约定,导致委托人撤回委托终止拍卖,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多元拍卖行收取佣金合法有据。根据《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多元拍卖行有权按约收取34万元佣金,同时亦有权按与委托人(纺织品公司、西城工行)签订的《拍卖委托书》约定收取委托人应支付的17万元佣金。原审认定多元拍卖行应得的16万元佣金非实际损失显系错误,应予纠正。三、万维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万维公司提供其举报材料无法证明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改判多元拍卖行不承担返还16万佣金及利息,驳回万维公司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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