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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2号(3)

  万维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令多元拍卖行返还拍卖款16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年11月7日万维公司付款迟于约定时间,多元拍卖行收取拍卖款并出具收据,说明多元拍卖行追认和认可万维公司对交款时间的变更,同意继续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意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存在可得利益。不将标的物交付万维公司,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是多元拍卖行及委托人,多元拍卖行应将已收取的拍卖款全额退还给万维公司。多元拍卖行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无权收取佣金。万维公司通过相关机关向多元拍卖行追讨事实清楚明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表异议,均表示仍然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万维公司与西城工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多元拍卖行向本院提交了转帐支票存根、收据及进帐单等新证据,认为委托方解除委托后,多元拍卖行将款项及时退还给万维公司;万维公司认为多元拍卖行收齐全部拍卖款后才将款退回,合同于2003年11月7日未解除;西城工行同意多元拍卖行的举证意见。

  经查,2003年9月27日,纺织品公司收到多元拍卖行转款500万元;2003年11月20日,纺织品公司给多元拍卖行转款300万元;2003年12月26日,纺织品公司给多元拍卖行转款200万元等证据证实,且经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纺织品公司和西城工行与多元拍卖行签订的《拍卖委托书》及万维公司、多元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万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致使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终止拍卖,多元拍卖行扣留的50万元是万维公司和拍卖委托人应付的佣金,按照合同(包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文件)约定,多元拍卖行有权收取万维公司佣金34万元。而拍卖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是在二次拍卖后才能收取,但这部分佣金应该是多元拍卖行的合法期待利益,根据合同约定,万维公司违约支付拍卖受让款,导致多元拍卖行无法从拍卖委托人处收取17万元佣金,应为多元拍卖行的损失,万维公司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多元拍卖行直接按16万元数额主张损失额,不予退还,并无不当,故万维公司主张多元拍卖行返还拍卖款50万元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维公司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多元拍卖行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夏万维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4元,由宁夏万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宁夏万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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