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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0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祥,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大专文化,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福鑫冶金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长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仲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祥,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张金荣,男,现年43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陈仲骅,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大专文化,私营业主,住(略)。

  原审被告:李宗瑞,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高中文化,私营业主,住(略)。

  原审被告:陈以福,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大专文化,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自明,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占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福鑫冶金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张金荣、原审被告陈仲骅、原审被告李宗瑞、原审被告陈以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被上诉人中卫市福鑫冶金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仲骅、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祥、原审被告陈仲骅、原审被告李宗瑞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祥、原审被告陈以福的委托代理人陈自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被告的申请追加张金荣为本案原告错误,公告送达后张金荣未到庭,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时,未予说理。但在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又出现针对张金荣的判决内容。原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退回王占祥。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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