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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3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泽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崇岗镇汝西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浦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保伦,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红,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巍,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虎,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万泽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威公司)、上诉人马彦红因与被上诉人何玉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伦、上诉人马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巍,被上诉人何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何玉虎据以起诉的法律关系既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又有侵权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何玉虎与万泽威公司之间的合同之诉和何玉虎与马彦红之间的侵权之诉合并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实体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宁夏万泽威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和马彦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康国华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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