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88号(2)
双方签订四份合同后,一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红运新村6号住宅楼经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于2000年12月30日颁发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红运新村1、2、3号楼Ⅱ标段工程于2001年2月8日颁发了合格证,红运新村8-2号工程于2001年4月3日颁发了合格证,银祥酒店经验收已交付使用。一建公司根据约定先后对四项工程进行决算,其中红运新村6号楼全部工程造价为2781460.24元,1、2、3号楼全部造价为2324948.48元,8-2号工程全部造价为3248902.28元,银祥酒店全部工程(包括防火喷淋系统和安装卫生洁具)为6300177.26元,四项工程全部造价合计14655488.26元。银祥公司对一建公司四项工程所做决算未依约定在30日内批准结算报告,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一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银祥公司支付工程款7344901.2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银祥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认可一建公司所作决算,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双方经协商,为节省诉讼成本愿意由双方自行对四项工程进行结算。之后,双方从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4月12日经对红运新村的三项工程进行结算,其中红运新村6号楼工程结算的全部造价为1873803元,红运新村8号楼工程结算为2446760元,红运新村1、2、3号楼营业房工程结算为1639964元,银祥酒店工程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完成。一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委托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给予鉴定,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对银祥大酒店工程总造价鉴定为4616340.40元,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对防火喷淋工程和卫生洁具等工程价值693550元,鉴定机构以部分图纸、签证资料未提供,未计入工程鉴定总造价。其中隐蔽改造即防火喷淋无施工图纸,其预算价456550元,客房卫生间(15间)无签证单预算价237000元没有鉴定。根据已审定的四项工程总造价为10576867.40元。对银祥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自行对帐和法院组织对帐,有一建公司签字认可和未签字一建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8165261.04元。银祥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2411606.36元。
上述事实有一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工程验收合格证》三份、《工程结算单》四份及《付款明细》,银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与银祥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一建公司施工的四项工程均已先后竣工验收多年,并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核发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银祥公司未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批准一建公司所作的结算,也未于决算审定后两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银祥公司拖延审定决算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对银祥公司仍然坚持不依约审查批准决算致双方重新决算和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决算,责任在银祥公司,其鉴定费用应由银祥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红运新村三项工程所作的决算5960527元和原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所作的银祥大酒店工程总造价4616340.40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其四项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0576867.40元清楚。关于工程造价部门在鉴定中,对一建公司施工的银祥大酒店工程消防喷淋和卫生间改造工程造价693550元以工程隐蔽未作审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隐蔽工程可待重新审定造价后另行处理。关于银祥公司在施工中和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包括拨付的材料等,根据银祥公司拨付工程款和材料以物抵顶工程款的原始凭证,有一建公司签字或在对帐过程中一建公司认可和其他可确认的情况,核定银祥支付工程款为8165261.04元,银祥公司实际欠一建公司工程款2411606.36元清楚。一建公司诉请判令银祥公司支付工程款7344901.25元缺乏事实依据,对一建公司扩大诉求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一建公司负担。对银祥公司未按约定审核批准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给一建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由银祥公司承担。按照约定,一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提出结算报告,银祥公司接到结算报告30日内批准结算,总工程款除已支付的和扣除保修费后,剩余款项在两个月内付清约定清楚,银祥公司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责任。银祥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0年2月25日一建公司决算时间加合同约定由银祥公司审核批准的一个月,其利息计算应从2000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一直处在全部工程决算中,一建公司决算后,银祥公司不做审核批准,拖至诉讼时,抗辩一建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银祥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2411606.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3月26日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14元,一建公司负担42458元,银祥公司负担20756元。鉴定费3万元由银祥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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