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88号(3)
银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一建公司诉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建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及四份施工合同,各项工程施工和竣工交叉完成,拨付工程进度款及银祥公司提供材料亦交叉进行,一建公司未严格按照各单个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及时要求决算,银祥公司也未按要求审定竣工结算报告,双方均认可了在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后再进行整体决算的做法。红运新村6号楼工程、红运新村1、2、3号楼工程超付工程款。原审作出拖延审定决算和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红运新村8-2号楼工程已拖延工期一年,红运新村6号楼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一建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审认定银祥公司实际欠工程款2411606.36元错误。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对红运新村三项工程决算结果和鉴定机构所作的银祥大酒店工程总造价认可事实,四项工程总造价为10576867.40元,扣除一建公司认可已支付款项8165261.04元,银祥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2411606.36元不予认可。按照银祥公司财务登记及相关单据统计,实际支付款项12344474.54元(包括拨付材料及其他垫付款),不欠工程款。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钢材系一建公司使用,一建公司以钢材出库单许建国未签字或不认可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是不尊重事实。三、原审法院作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自2000年3月26日计算利息的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将四项工程结算价款合并计算,判决利息自2000年3月26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银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建公司当庭答辩称,银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银祥公司不能以未决算作为拒付工程款理由。久拖不决系银祥公司造成,过错在银祥公司。二、拖欠工程款认定正确,银祥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无依据。三、判令银祥公司支付利息正确。
在本院审理中,银祥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表示异议,认为一建公司拖延交工未依约履行合同;红运新村6号住宅楼未经质量监督站核验;工程造价中的桩基工程与水暖电工程不是一建公司施工,应予扣除,对一建公司的四项工程决算不予认可,银祥酒店工程中认定了不是一建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银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付款凭证。证据1,支付钢材款凭证;证据2,代任静文支付贷款利息;证据3,税款。上述证据证明银祥公司给一建公司施工的银祥酒店工程提供钢材1847838.46元;以任静文名义贷款70万元,其中任喜(任静文之父)用50万元,应承担银行利息120219.41元;银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0万元,一建公司未提供发票,税务部门让银祥公司支付税款26187.36元、罚款246187.36元、滞纳金305695.45元,合计798070.17元。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据4,马学坚证言两份;证据5,单国华证言两份;证据6,雍志强证言两份;证据7,支付范保华安装水暖工程款付款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红运新村土建工程是由马学坚、单国华、徐焕平、许建国和任喜共同施工,银祥酒店土建工程由许建国和任喜施工;红运新村工程的水暖电部分是范保华施工;红运新村工程的桩基础是张银宁施工;雍志强作为银祥酒店工程监理,证明银祥酒店是以轻包(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工程所需全部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均由银祥公司提供。
第三组证据:桩基础付款凭证。证据8,银祥公司给张银宁用8套房屋抵顶桩基础工程款购房合同8份;证据9,银祥公司给张银宁支付桩基础工程款651630元。上述证据证明红运新村工程的桩基础是由张银宁施工。
第四组证据:王晓龙证言及石嘴山钢厂销货单。证据10,王晓龙证言;证据11,石嘴山钢厂销货单。上述证据证明银祥公司采购员王晓龙从石嘴山钢厂购进钢材950968.39元,全部交付给许建国工地;
证据12,收料单一份,证明许建国确认银祥公司支付预制楼板材料款185108元,原审法院少确认1万元。
证据13,银祥酒店消防工程付款凭证4份,证明银祥酒店消防工程是由兰州宏业综合经营公司、兰州宏业防火卷闸门厂、宁夏优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施工,非一建公司施工。
一建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在原审对帐时已提交,且其亦未收到,系单方出具,不存在房贷、税款的事实依据;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未出庭做证,且证人与银祥公司有利害关系;第三组证据中,未施工工程未决算;第四组证据中,王晓龙系银祥公司采购员;证据12银祥公司未提供楼板;证据13,原审法院未作处理,不予质证。对银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银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银祥公司自认支付钢材凭证中不是徐建国亲笔签字,系他人代签,且徐建国否认了其收到银祥公司提供的钢材与楼板,银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因银祥公司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做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一建公司未进行桩基础施工,亦未决算。原审对银祥酒店消防工程未作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故银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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