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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88号(4)

  一建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不表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均表示仍然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经查,一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红运新村6号住宅楼已经质量监督站核验,颁发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红运新村1、2、3号楼Ⅱ标段与8-2号工程亦颁发了合格证,银祥酒店经验收已交付使用。一建公司依约先后对四项工程进行造价决算合计14655488.26元。银祥公司对一建公司四项工程所做决算未依约定在30日内批准结算报告,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一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对四项工程进行结算,其中红运新村6号楼工程结算的全部造价为1873803元,红运新村8号楼工程结算为2446760元,红运新村1、2、3号楼营业房工程结算为1639964元,原审法院委托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银祥大酒店工程总造价鉴定为4616340.40元,并经质证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对防火喷淋工程和卫生洁具等工程未计入工程鉴定总造价。根据已审定的四项工程总造价为10576867.40元的证据证实,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建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发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银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批准结算,亦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一建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由银祥公司承担,银祥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应自批准结算届满日2001年1月20日至起诉日2007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银祥公司主张的计息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均认可四项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0576867.40元。工程造价部门对银祥大酒店工程消防喷淋和卫生间改造工程造价未作审定,该工程可另行处理。根据银祥公司拨付工程款和材料以物抵顶工程款的原始凭证,核定银祥支付工程款为8165261.04元,银祥公司实际欠一建公司工程款2411606.36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利息计算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工程款部分,即: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工程款2411606.36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利息部分,即: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3月26日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三、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工程款2411606.36元自2001年1月20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3元,由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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