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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宝,男,汉族,1954年1月出生,银川市人,银川高鑫奶牛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耀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白善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铎,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峰,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银川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赵玉宝因与被上诉人银川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王学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杜耀云,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玉宝通过王学峰购买了银川正大公司的正大奶牛系列饲料“172”浓缩料。在使用该饲料喂养期间,原告发现奶牛奶产量下降后,即通过被告王学峰找到正大公司,向正大公司反映奶牛奶产量下降的问题。2006年9月27日,正大公司派公司业务员对饲料的含量进行检测,并在奶牛繁殖疾病治疗记录上注明了饲料中微量元素的含量。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发放的正大奶牛系列饲料使用说明中的产品特点中载明:1、营养全面平衡,富含奶牛生产、繁殖所需的各种营养成分,易消化吸收,特别是蛋白质过瘤胃性强,利用率高。2、改善奶牛体质,减少奶牛特别是高产奶牛常发病(流产、难产、产后瘫痪、股衣不下)及繁殖障碍等问题。3、丰富的营养能充分发挥奶牛生产潜能,提高产奶量,同时提高牛奶干物质含量,提高牛奶的品质。4、延长奶牛产奶高峰期持续时间。5、延长奶牛寿命,改善奶牛繁殖能力及新生牛犊体质。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VCD光碟一张及《银川晚报》一份,用于证明媒体曾报道过原告使用正大公司生产的奶牛“172”浓缩料期间,产奶量下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媒体曾报道过,但对报道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45张“内蒙古伊利包头原奶分公司奶站鲜奶检验结果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使用“172”浓缩料期间奶牛产奶量下降的事实。并提供了盖有宁夏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交奶量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使用自己的饲料后,到2007年元月产奶量逐渐恢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赔偿的主张,但主张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中的产品特点构成承诺,被告的产品没有达到使用说明书中承诺的性能及效果,应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VCD光碟》、《银川晚报》一份、正大奶牛系列饲料使用说明书一份、便笺一张、民事起诉状一份、银川市工商局终止调解通知书、交奶报告书、交奶量表,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夏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质量监督体系认证证书、2004—2006年银川正大公司奶牛料估量统计表、检验报告、饲料检验报告、银川正大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发放的正大奶牛系列饲料使用说明中载明的产品特点,是对该产品进行的介绍与宣传,并不能当然构成承诺。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奶牛产奶量下降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产奶量下降是因为使用了“172”浓缩奶牛饲料的原因。原告认可未保留其使用的“172”浓缩奶牛饲料,故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172”浓缩奶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由于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玉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1元,由原告赵玉宝负担。

  赵玉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40049.5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奶牛产奶量下降的事实;2、改善奶牛体质、保证奶产量是奶牛饲料应当具备的性能,并且被上诉人应当保证其产品性能与产品说明一致,上诉人饲养的奶牛使用该产品后不但没有出现使用饲料产品的正常结果,也没有出现其产品说明中所称产品特点,反而出现奶产量下降的现象,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违反了以上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缺陷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的规定:“因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要求生产者要证实存在其免责的事实。按照推定过错的规责原则,本案被上诉人要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否则,就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书表述与上诉人的起诉不符。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具备饲料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也与产品说明中表述的不一致,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没有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由此不需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举证;上诉人举证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不具备饲料产品应当具备的特性,也与产品说明中所称不符,并且对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其有免责的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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