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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12号(2)

  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产品说明书不构成承诺,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产奶量下降的原因很多,上诉人提供的统计无法证明产奶量下降,未证明奶牛生理周期、产奶奶牛的数量,把日产25㎏作为标准没有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时放弃了对质量问题的要求,只是认为产品说明书的内容有问题,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3、我们提交了免责的证据,但法律明确规定不合格产品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仍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赔偿的主张,但主张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中的产品特点构成承诺,被告的产品没有达到使用说明书中承诺的性能及效果,应予以赔偿。”的表述与其起诉的内容不一致。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是:“我不知你的产品是否合格,我也不鉴定,只要正大公司兑现其承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针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应陈述,亦没有明确表述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的主张。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明确表述是:“被告银川正大有限公司生产的奶牛‘172’浓缩料不具备其产品说明书所承诺的增加产奶量的特性。原告正常使用后,饲料成本增加了,产奶量却逐月下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银川正大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峰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和其起诉状的内容并无矛盾。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此可见,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和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此类纠纷的构成要件。本案上诉人赵玉宝起诉认为:被告正大公司生产的奶牛‘172’浓缩料不具备其产品说明书所承诺的增加产奶量的特性。原告正常使用后,饲料成本增加了,产奶量却逐月下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正大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峰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就奶牛“172”浓缩料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致的财产损害、该产品缺陷与其饲养的奶牛产奶量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作为生产者的被上诉人正大公司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否认受害人权利主张的生产者,就其主张的阻碍受害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因此,本案上诉人赵玉宝首先应举证证明正大公司生产的奶牛“172”浓缩料存在缺陷。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述对奶牛“172”浓缩料产品是否合格不要求进行鉴定,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奶牛“172”浓缩料产品存在缺陷,也不能证明该产品使用说明与该产品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其在使用了奶牛“172”浓缩料后奶牛产奶量下降,造成了财产损失,但其提供的交奶报告单和交奶量表不能反映出全部产奶日的产奶量情况,不能确定产奶量下降的事实,亦无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使用奶牛“172”浓缩料产品与奶牛产奶量下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正大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的相应证据。上诉人使用了奶牛“172”浓缩料产品的事实存在,但奶牛“172”浓缩料并非单一使用的饲料,须与其它饲料配比使用,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亦无证据证明该产品与使用说明不一致。上诉人赵玉宝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不具备饲料产品应当具备性能,也与产品说明中表述的不一致,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的理由,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1元,由赵玉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О一О元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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