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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景墨家园 141 号-2 。
法定代表人:王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鸿雁,于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少军,男, 1968 年 2 月 17 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原银川市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叶建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学丹,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丁少军、银川市土地储备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其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涉案纠纷为由,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9元,减半收取11769.5元,由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仁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丁常青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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