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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贾复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嘉,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该公司负责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36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保障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嘉、刘继飞,被上诉人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 年 7月,为解决原告鸿兴达公司拆迁安置遗留问题,鸿兴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保障局(原银川市房产管理局、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兴庆区中山北街秀水苑小区 31套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 1907.42平方米)出售给被告。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己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 1 907 420元。乙方 2007 年 9 月 30日前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07年 7 月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l 、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付讫代管期间的房租等费用 83694. 92 元; 2 、甲方应向乙方付讫代管期间的管理费16739 元。该契约中未对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约定清楚。契约签订后,被告已将上述房屋过户并对部分房屋进行了房改,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购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本金 190742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190742 元。

  另查明,2007年 9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 2007.65 次)纪要中,做出对于秀水苑购置公房的资金抵顶鸿兴达公司所欠政府款项,由市财政局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保障局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买秀水苑小区 31 套住房的购房款。原告起诉后,经保障局向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核实,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出具银国土资函发[2009]558号《 关于原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欠缴费用有关情况的复函》称:位于中山北街东侧(即秀水苑小区),土地面积1414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到鸿兴达公司,土地使用者为宁夏棉麻日杂总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工业仓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95)字第157 号。 ……该宗地按照当年地价水平评估,商业用途土地出让总价为 1299 .24 万元,按总价的 40%收取土地出让金,应收取 519 .70 万元,一直没有缴纳。同时该复函还说明根据2005年 4 月7日市政府(2005 .21 次)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保障局已为住户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一部分小区住户也在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等 …… 。原告对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2007.65 次)纪要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欠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具体金额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原告认可其至今未取得秀水园小区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鸿兴达公司与被告保障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于 2007 年 7 月1日将秀水苑小区 31 套房屋交付被告并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原告已将 31 套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已将上述 31套住房进行了安置,由于原告至今未将 31 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被告名下及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会议曾研究对于秀水苑购置公房的资金抵顶鸿兴达公司所欠政府款项,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并在本案审理中以此作为抗辩,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欠银川市政府相关部门款项,原告不予认可,且市长会议纪要作出后被告也未与原告协商顶款事宜,审理中被告提交了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中称原告欠国有土地出让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用原告欠政府款项抵顶购房款本案中无法调整,由于原告至今未办理秀水苑小区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无法将上述 31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被告,被告对此拒绝按约支付购房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购房款本金 1907420 元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先将涉案 31 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被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于原告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秀水苑小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本金 190742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3614 元,由原告负担 2251 元,由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负担 2136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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