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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10号(2)

  鸿兴达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秀水苑小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办理土地证的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秀水苑小区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1、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房屋为秀水苑小区2、3、4、5号楼(31套)房屋,而非秀水苑小区的全部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整个秀水苑小区国有土地证,显然超出了案件涉及的内容。2、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秀水苑小区2、3、4、5号楼(31套)房屋是在完全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强行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租赁权人办理房改,目前上述房屋的部分租赁权人已经在完全没有上诉人配合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根本没有影响购买人和住房人的利益,也根本不存在要求上诉人办理土地证的义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视而不见,仍判决上诉人再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证。3、在本案中,让上诉人办理土地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仅仅作为答辩进行了抗辩,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不应如此判决。二、一审法院是强行审理,根本就不尊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一审立案后还未开庭前,被上诉人明确表明不想给上诉人购房款。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便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之前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的请求,请求判令让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但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已部分房改为由,不让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开庭时,上诉人再次提出,可一审法院却仍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变更请求。在该案件中,涉案房屋本不存在上诉人再为被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但被上诉人故意以此为借口进行抗辩,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也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却不理睬,作出这样一个令人无法理解的判决,违背上诉人的意愿。

  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负有交付房屋时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义务,并保证出卖给答辩人的房地产手续齐全(土地、规划、施工、竣工方面的手续),产权清楚,有权出卖。2、上诉人并未履行约定的土地方面的义务。3、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和所负的债务应抵消。上诉人对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2007.65次)纪要没有异议,同时,对欠缴土地出让金也认可,而涉诉案购房款应属市财政拨款,土地出让金亦属市财政收取,所以上诉人享有的购房款债权和所负土地出让金债务可以进行相应的抵消。二、原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一审开庭前答辩人未收到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开庭时上诉人宣读的是原民事起诉状,直到法庭辨论结束也未提出变更诉请。2、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办理相应的土地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后,才能出卖开发的房屋,但其至今没有补办相应的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者现仍为宁夏棉麻日杂总公司。这说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利存有严重瑕疵,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4份;被上诉人二审时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联合开发协议》证明涉案土地原产权人是宁夏棉麻日杂总公司,该公司与我公司联合开发,虽在法律上我公司不是土地产权人,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协议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2、《银危改发(1997)58号文件,证明在1997年,土地是不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只需交纳保证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危房改造指挥部是无权免除土地出让金的,也说明上诉人一直未办土地使用手续。3、《(2007.6次)银川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秀水苑的房屋系直管公房,也说明对方向我公司是按直管公房的价格收购的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否是商品房,不能以单价来衡量,现在除国家机关、公共事业用地等,可以是划拨土地,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都是要交土地出让金的。4、证明、购置公房资产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有12户已经办理了土地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秀水苑小区众多住户要求办理房产证,但因土地的性质不能办,众多住户上访,银川市政府责成上诉人交土地出让金,但上诉人迟迟不办,市政府特事特办,房管局、土地部门给一部分人办了土地证,但这不能证明上诉人不用再交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1、2、3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鸿兴达公司与保障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秀水苑小区31套房屋,现已有12户住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尚有19户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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