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10号(3)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 2007年7月1日将秀水苑小区31 套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并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将合同约定的31套房屋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交付,被上诉人并将该31套住房进行了安置,但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办理土地权属转移登记,加之被上诉人认为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会议曾研究对于秀水苑购置公房的资金抵顶鸿兴达公司所欠政府款项,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上诉人就购房款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保障局于上诉人鸿兴达公司办理秀水苑小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购房款本金。上诉人称,让上诉人办理土地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上诉人就不应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在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前,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土地证后支付购房款本金并无不当,但本案涉及土地使用范围为秀水苑小区31套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秀水苑小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表述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称涉案31套房屋已有12套房屋已经办理了土地证,经查,涉案31套房屋中确有12套房屋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尚有19套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因此,上诉人应将尚未办理登记的19套应向被上诉人办理土地权属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至于上诉人称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没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于原告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秀水苑小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本金1907420元。”
三、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于上诉人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秀水苑小区19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三十日内,支付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本金1907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元,由上诉人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赵丽玲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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