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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万国,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全玲,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卫斌,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中卫市宝丰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与邵全玲系夫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军,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万国与被上诉人邵全玲、李卫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万国与被上诉人邵全玲、李卫斌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张万国于2010年2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万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万国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481元,减半收取8 240.50元,由上诉人张万国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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