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大瀛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65号。
法定代表人:蔡树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英坤,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士英,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凤礼,男,回族,1952年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大瀛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凤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英坤、陆士英,被上诉人何凤礼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朝阳路65号的综合大楼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700万元,其中10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600万元原告用2万吨煤炭抵顶,每吨煤炭3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日后,协助原告将转让的房产登记进行过户变更,被告开始拉煤直至2万吨,费用自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拉运煤炭一车计46.04吨,折合价值13812元。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4月14日,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现金15万元。合计支付房款163812元。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原告煤场没有煤,被告没有拉到煤,认为原告已经丧失了履约的信誉和能力,合同已经无法履行,遂将该房产转卖给了孙国滨,并于2009年4月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撤销被告将房产转卖给他人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为履约而备好的2万吨煤炭遭受风化损失20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106.3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除用煤炭顶款13812元和支付现金15万元外,因其煤场没有煤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煤抵顶房款,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构成违约。现该房产已经卖给案外人,并将房屋过户给该案外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房屋转卖他人的民事行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考虑。同时认定原告诉称其从赵开门处购进2万吨煤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将房产转卖他人,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将取得的房款163812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凤礼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银川大瀛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的房款16.3812万元及2009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利息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银川大瀛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瀛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无煤可供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书面陈述》以及《补充书面陈述》,原审法院不认定是错误的,并错误采信证人赵开门的不实证言,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认定双方违约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过错责任人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同时,指出了原判决书中存在的笔误之处。
被上诉人何凤礼答辩称:被上诉人将房屋转卖他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既不付钱又不供煤,我方不能给其过户,双方的义务要同时履行。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与案外人签订了转卖煤炭的合同,结果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煤场拉煤,均没有煤。以后还多次催促上诉人均没有结果。在上诉人丧失了商业信誉、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将房产转卖他人。上诉人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他给我们准备了2万吨煤的事实,也不存在煤炭风化损失200万元的事实和装修费损失100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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