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17号(2)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采信和实体处理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大瀛公司与何凤礼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正确,双方当事人也不表异议。二、关于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大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实际支付了现金15万元和价值1.3812万元的煤炭外,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向何凤礼履行供煤义务和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现金义务,构成违约。同时认定,何凤礼在合同未予解除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转卖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按照责任相抵原则,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所不当,应当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系双务合同,就合同约定的大瀛公司应当支付100万元购房款和何凤礼应当办理变更房产登记义务而言,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为同时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大瀛公司将何凤礼承担的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和自己承担的供煤义务进行比较,认为何凤礼负有先履行的义务,但忽略了合同中还规定了大瀛公司负有支付100万元现金的义务,没有规定履行期限,何凤礼依法享有可以随时主张的权利,即,合同约定的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和大瀛公司承担的支付100万元现金的义务是没有先后顺序的。但在实际履行中,大瀛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间,分四次共计向何凤礼支付购房款现金合计15万元,虽未足额支付100万元,但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在此情况下,何凤礼没有行使法律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用合法的方式督促大瀛公司全额支付现金,也没有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变更房产登记的义务,就将合同约定转让给大瀛公司的房产又转卖他人,构成根本违约。据此,何凤礼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双方均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上诉人大瀛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审核大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其已经实际囤积煤2万吨的事实,其证据也没有证明该煤炭遭受了风化、贬值等各项损失306.3万元的证明力。应认定大瀛公司提出的由于何凤礼违约使其遭受财产损失3063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大瀛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请的判令何凤礼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资产和权属有偿转让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一方。”何凤礼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承担合同标的总额700万元的3‰的违约金,向大瀛公司支付计2.1万元的违约金。但上诉人大瀛公司并未提出请求判令何凤礼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和判决。四、关于上诉人大瀛公司请求改判何凤礼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的规定,以及案外人孙国滨取得本案合同涉及房产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是正确的,即孙国滨取得本案合同涉及房产已经经过合法登记,产生了法律效力,应当维护登记的公信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法遵守约定和诚实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孙国滨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恶意取得)已经合法取得了不动产并进行了行政登记,行政登记是否违法,上诉人大瀛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撤销行政登记的诉讼权利,不是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所能解决的,撤销行政登也不能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行政登记不能被依法撤销,继续履行合同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予审理申请撤销行政登记之诉并无不当,何凤礼应当以赔偿大瀛公司实际财产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大瀛公司上诉提出的撤销请求和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大瀛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且与何凤礼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大瀛公司又没有提出请求何凤礼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大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原判的实体处理结果,故不作实体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何凤礼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已经取得大瀛公司购房现金150000元和一车煤炭的价值13812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无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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